來自:舒心企業服務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22-09-29 17:36:00 ???瀏覽 :次
關于合伙型私募基金公司注冊需要擬定哪些條款?今天重點為大家講解一下比較容易忽略的條款,分別是合伙企業財產托管與托管人任免權條款、爭議解決條款以及派生訴訟條款,下面就來詳細了解一下吧。
1、合伙企業財產托管與托管人任免權條款
為確保資金運用符合合伙協議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要求對合伙企業財產進行托管,托管人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核,確認資金運用符合合伙協議約定后方可放款;此外,可以要求托管人對基金管理人的相關報告內容進行復核與確認。
公募基金的基金合同由投資者、基金管理人、托管人共同簽署,托管人為基金合同的當事人,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有權解任托管人。而在一般的有限合伙基金中,均由基金管理人代表合伙企業與托管人簽署托管協議,托管人的任免由基金管理人決定,托管協議的內容、托管人的職責均由基金管理人與托管人協商確定,托管所能起到的對基金管理人的監督作用相對較小。
因此,為提高托管人的獨立性,可以在合伙協議約定托管人的任免權歸屬于合伙人會議、托管人應履行的職責、托管協議的內容需符合合伙協議的約定等內容。
2、爭議解決條款
一般而言,由于仲裁的審理過程與裁決文書均無需對外公開,當有限合伙人與基金管理人發生爭議,基金管理人認為合伙協議約定對其有利,或者有限合伙人證據不足時,會傾向于不進行和解或采取較為強勢的措施。如果選擇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相關爭議,即使基金管理人認為勝訴希望較大,出于維護聲譽、后續募資、避免裁判文書公開產生不利輿論影響等方面考慮,基金管理人亦可能傾向于與有限合伙人和解或作出一定讓步,以避免判決文書公開等對其造成的不利影響。
因此,如無其他考慮因素,有限合伙人可以選擇通過訴訟方式解決爭議。
3、派生訴訟條款
《合伙企業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七)項規定,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有限合伙人可以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該等規定賦予了有限合伙人在特定情形下為了合伙企業利益直接提起訴訟的權利。
鑒于《合伙企業法》對“怠于行使權利”未作進一步明確,合伙協議中可以對“怠于行使權利”的情形進行界定,以便于有限合伙人行使該等權利,例如:在合伙企業債務人債務逾期特定天數之后,經有限合伙人的書面催告,基金管理人仍未提起訴訟或仲裁申請,或約定比例的有限合伙人有權認定某具體情形屬于“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情形。
此外,為確保有限合伙人可以順利行使上述派生訴訟權利,合伙協議應當相應設置相關信息披露、文件查閱等配套條款,以使有限合伙人可以及時獲得與投資有關的信息、資料與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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