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自:舒心企業服務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22-07-25 17:17:24 ???瀏覽 :次
在境外主要市場法律法規中,司法機關和監管機構在雇員違規情形下,追究公司單位責任時通常都較為審慎。例如在美國判例法中,因雇員的違法行為追究單位責任時,應當滿足兩個條件:一是雇員的違法行為應當是在其履行職責范圍內的行為;二是單位應當是違法行為的目標受益人。又如在英國判例法中,因雇員違法行為追究單位責任時應當滿足行為人應當在單位有一定的決策權,并且在單位層面也應當有違法意志的體現。
此外,在內幕交易行為中追究單位責任又存在其特有的法理障礙。例如公司內部人士以及其他參與內幕信息形成的人員,如律師、會計師、券商等中介機構人員從事內幕交易仍是我國和境外市場最為常見的內幕交易類型。在此類內幕交易案件中,內幕交易行為人所在的單位其本身就可能是內幕交易行為的受害者。例如在美國規制內幕交易的法律體系是在信義義務或相似的信賴義務的基礎上發展而來的,在公司內部人員如董事、監事、高管從事內幕交易的案件中,行為人所在單位即發行人其本身也是內幕交易的受害方。在此情況下如果認定單位內幕交易的責任,實際上等同于讓公司股東應當為雇員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在此情況下認定單位內幕交易責任沒有法理上的基礎。有學者認為只有在某些傳遞型內幕交易案件中,當滿足內幕交易行為發生在當事人履行工作職責當中并且單位作為受益方時,追究單位內幕交易責任才有其意義。
而在涉及資管產品的內幕交易情形中,境外監管機構認定單位內幕交易責任的情況也并不常見。例如美國SEC和英國FCA僅在個別涉及對沖基金的內幕交易案件中認定了單位內幕交易的責任。目前從境外監管機構的執法實踐來看,在對公募基金內幕交易責任主體認定上,境外監管機構都采取了較為一致的做法,即認定基金經理的個人責任,罕有認定單位責任的情形。而在內幕交易多發的對沖基金案件中,則存在認定單位責任的情形。
例如在帆船基金內幕交易案中,帆船基金是注冊在美國特拉華州的有限合伙企業,并且是在美國SEC注冊的投資顧問公司,是多只對沖基金的投資顧問。Rajaratnam是帆船基金的創始人和管理普通合伙人,并擔任帆船科技基金的投資組合經理。帆船基金的其他出資人還包括New Castle公司、Spherix Capital 和S2 Capital公司,它們也是其他對沖基金的投資顧問。2003年至2009年期間,Rajaratnam通過其在英特爾、麥肯錫等機構工作的熟人取得了多個關于谷歌、IBM、eBay、希爾頓酒店集團等15家公司的內幕信息,并利用相關信息為帆船科技基金交易相關股票,為該基金盈利或避損總計超過9000萬美元。帆船基金的出資人New Castle公司、Spherix Capital和S2 Capital公司也參與了利用相關內幕信息為其管理的基金交易股票。美國紐約南區法院判定,帆船基金、Rajaratnam以及New Castle公司、Spherix Capital和S2 Capital公司等主體構成內幕交易,并對帆船基金和Rajaratnam作出9200萬美金的民事罰款,同時Rajaratnam判處11年有期徒刑和沒收違法所得5380萬美金。
在老虎亞洲基金內幕交易案中,老虎亞洲資產管理公司(Tiger Asia Management LLC)是注冊在美國特拉華州的有限責任公司,管理了Tiger Asia Fund LP和Tiger Asia Overseas Fund Ltd兩只對沖基金。Bill Hwang Sung Kook(以下簡稱“Hwang”)是老虎亞洲的控股股東,并且負責老虎亞洲的投資管理,同時也是上述兩只對沖基金唯一的投資組合經理,負責兩只基金的投資決策。Raymond Park(以下簡稱“Park”)是老虎亞洲的常務董事兼交易部主管,負責老虎亞洲的交易部門,并且是前述兩次對沖基金的首席交易員。William Tomita(以下簡稱“Tomita”)是老虎亞洲的董事,并且協助Park負責的交易活動,Tomita和Park均向Hwang匯報工作。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期間,在建設銀行和中銀股份H股的配售過程中,老虎亞洲基金因參與了這些配售過程,其三名高級管理人員Hwang,Park和Tomita知悉了關于配股數量和配售價格的內幕信息。隨后老虎亞洲在相關配售計劃公告前,經Hwang決策,Park和Tomita執行,利用內幕信息提前交易了建設銀行和中銀股份的股票。其中,老虎亞洲基金因交易建設銀行獲利2990萬元,交易中銀股份虧損1000萬元。香港法院裁定,老虎亞洲及兩名高級管理人員Hwang和Park構成內幕交易,并且指令其向投資者賠償4526萬港元。同時香港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對老虎亞洲和Hwang作出禁止在香港買賣證券為期4年的處罰。
此外,在綠光資本內幕交易案中,綠光資本(Greenlight Capital Inc)是一家美國資產管理公司,由David Einhorn(以下簡稱“Einhorn”)全資持有。Einhorn是綠光資本的創始人,也是綠光資本總裁和唯一的投資經理。綠光資本管理了多只對沖基金(以下簡稱“綠光基金”),這些基金都持有Punch公司股票。同時Einhorn個人在綠光基金也有大量投資。2009年6月期間,Punch公司擬進行非公開發行,Einhorn知悉相關信息后,指令綠光資本交易員將綠光基金所持有的Punch股票全部賣出,為綠光資本避損580萬英鎊。英國FCA認為,綠光資本和Einhorn構成內幕交易,對綠光資本作出365萬英鎊罰款,其中包括綠光資本因賣出Punch股票而避免的業績和管理費損失65萬英鎊和300萬英鎊罰款,并對Einhorn作出363萬英鎊罰款,其中包括Einhorn在綠光基金中個人避損63.8萬英鎊和300萬英鎊罰款。
總體而言,在這些認定管理人單位責任的案件中,都有一些共同特征,例如知悉并利用內幕信息進行交易的投資經理通常也是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東,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中占有較大股份或者是實際控制人,同時還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中擔任了其他管理職務。在這些情形中,作出投資決策的投資經理個人對管理人也具有一定的控制權和影響力,因此可以認為其個人意志等同于基金管理人的單位意志,從而認定管理人的單位責任。
但相比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表現出的較強的“人合性”,公募基金在部門設置、投資決策以及合規風控上存在較大不同。公募基金內部治理層級較多,投資、交易部門分設,并且有嚴格的人員和信息隔離制度。其次,投資決策上雖然有投資決策委員會(以下簡稱“投委會”)制度,會對公募基金經理的投資決策進行授權,但通常情況下公募基金經理在其授權范圍內,可決定相關股票、債券等證券品種的交易時間、交易數量。因此對于公募基金內幕交易而言,一般情形下將投資決策人的個人意志上升為單位意志存在難度。境外監管機構處罰的公募基金內幕交易案中,在沒有證據顯示交易決策是由管理人決策作出的情形下,通常只認定了基金經理的個人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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