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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權益受到侵害的常見情形

          來自:舒心企業服務有限公司 ???發布時間:2022-09-16 17:42:49 ???瀏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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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私募基金有限合伙人權益受到侵害的常見情形特別多,如何避免出現這些情形就需要了解這些情形有哪些?下面就一起來看看吧。


          1、 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合伙財產為自身或其關聯方融資或進行利益輸送


          市場上經常出現“自融”現象,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募集設立私募基金為自身或其關聯方的項目進行融資,或直接用于為關聯方補充流動資金。私募基金業協會披露其2016年收到的相關投訴案件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之一即為“利用投資進行利益輸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與投資項目相互關聯,自募自融自擔?!?。


          “自融自擔?!辈⒉槐厝粨p害私募基金與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但由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與所投項目存在關聯關系,私募基金管理人有可能在項目盡調、風險評估、放款、投后管理、爭議解決、資產處置等各環節降低標準,從而放大項目風險,導致合伙企業與有限合伙人的損失。此外,私募基金管理人亦有可能利用關聯交易故意進行利益輸送。


          《合伙企業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或者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該規定沒有禁止合伙人的關聯方與合伙企業進行交易。此外,盡管有上述規定,存在特定需求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會爭取通過合伙協議安排,對“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業進行交易”進行豁免。


          《私募投資私募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他私募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私募基金業務,不得有以下行為:……(三)利用私募基金財產或者職務之便,為本人或者投資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進行利益輸送?!蔽覀儍A向于認為,僅以私募基金管理人為自身或其關聯方融資并不能證明私募基金管理人進行了利益輸送,仍需通過交易價款是否公允、交易程序是否符合合伙協議治理安排、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私募基金管理過程中是否勤勉盡責、有限合伙人利益是否最終受損等方面來綜合判斷是否發生了利益輸送,有限合伙人進行事后追責與舉證證明存在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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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私募基金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或私募基金管理人自有投資產生利益沖突


          當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關聯方同時管理多支投資范圍、投資策略相同或類似的私募基金、或者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關聯方本身亦從事自有資金投資業務時,私募基金管理人可能會將較好的投資機會分配給其他私募基金,或者以自有資金投資;也有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同一投資項目中拆分投資機會,將風險較小或者收益較高的投資機會留給其他私募基金或自有資金投資,將風險較大或者收益較低的投資機會分配給私募基金;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為使即將到期的私募基金按時退出而新募私募基金,以新募資金替換原私募基金;還有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向被投資方收取投資回扣,要求被投資方或其關聯方將部分投資收益直接支付給私募基金管理人或其關聯方,降低了私募基金可獲得的投資收益,間接降低了有限合伙人可獲得的收益;更有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為自身牟利需要給私募基金造成損失,例如:私募基金業協會披露其2016年收到的相關投訴案件中,存在的突出問題之一為“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用私募基金買賣股票,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大股東和實際控制人謀利”。


          3、 宣傳不實,或合伙企業未按宣傳進行投資


          在柳麗萍訴上海拙明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等合伙協議糾紛一案(上海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民四(商)終字第1669號)中,即存在私募基金管理人虛構交易背景進行資金募集的情形。該案中,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為以認購華澳信托單一資金信托計劃的形式投資于致誠置業,用于郎溪商會大廈綠化配套工程建設。后私募基金管理人以銀監會窗口指導要求暫停FOT結構為由,未以信托形式發放貸款,改為由合伙企業直接向致誠置業發放貸款,并委托商業銀行作為項目監管方,同時在其網站公布了關于結構變更的說明。后經法院向華澳信托核實,華澳信托表示從未成立“郎溪商會大廈項目”,也未就該項目與相關各方進行過業務合作。私募基金與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未與華澳信托就“郎溪商會大廈項目”進行業務合作的情況下,即與投資者簽訂系爭合伙協議,并以華澳信托-郎溪商會大廈投資私募基金(FOT)項目名義收取相關款項,屬于法律認定的欺詐行為。因此判決撤銷原合伙協議,由合伙企業、私募基金管理人共同向投資人返還投資款。


          上述案件中,因為合伙協議中明確約定了投資范圍與投資方式,可以直接證明私募基金管理人違反了宣傳的投資方式,法院支持了有限合伙人的訴訟請求。還有另一種情況,即在私募基金募集過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推介人會對募投項目或者方向進行明確、詳細的宣傳,但往往基于種種理由,在合伙協議中僅約定較寬泛的投資范圍,且推介材料中亦附加“以私募基金合同約定為準”的說明。此種情況下,如果私募基金未能投資于宣傳推介時的項目,亦難以認定私募基金管理人違反了合伙協議的約定。


          4、 私募基金為他人提供擔保,產生或有負債


          在私募基金投資的企業申請銀行貸款等外部融資的過程中,部分私募基金為使被投資企業成功獲得該等融資,會為被投資企業提供保證擔保,或以其持有的被投資企業股權提供質押擔保。一旦所擔保的主債務無法清償,私募基金產生大額負債,導致合伙企業損失。


          現行法律法規未明確禁止私募基金對外提供擔保?!逗匣锲髽I法》第三十一條規定,除合伙協議另有約定外,以合伙企業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應當經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為實現對外擔保目的,可能要求合伙協議會決定對外擔保的權力賦予私募基金管理人。


          5、 未能按合理審慎的標準進行投資與管理


          合伙制私募基金由私募基金管理人執行合伙事務、履行私募基金管理職責,在合伙協議未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私募基金管理人對投資管理各環節的把控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出于促進成交,與關聯方、長期合作伙伴進行交易等原因,有可能會相對放松風控標準,導致投資項目產生風險。


          例如,在投資前,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對項目進行盡職調查或調查不詳盡;在項目抵押等重要擔保措施尚未落實的情況下即安排放款;資金計劃不合理,過早通知合伙人出資,造成資金閑置;項目本應設置委派董事、高管、預留印鑒等監管措施,但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設置或未行使該等權利。


          《合伙企業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第(六)款規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在有限合伙企業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時,向有責任的合伙人主張權利或者提起訴訟。但是,法律法規與自律規則均沒有也不會對私募基金應如何進行投資管理規定具體、統一的標準。在合伙協議沒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我們傾向于認為,當發生上述情形時,有限合伙人需證明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故意或過失,且上述行為與合伙企業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方有可能獲得賠償。因有限合伙人不負責執行合伙事務,難以獲得相關資料,舉證難度較大。


          6、 項目投資失敗時私募基金管理人缺位


          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資項目失敗時,怠于行使權利,遲遲不追究違約方的責任,甚至直接失聯,或聯合債務人阻撓有限合伙人行使權利。


          例如,在王玉芬與廣州國際采購中心有限公司、廣州市環博展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分行、廣州凱德和風投資合伙企業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5345號)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上海清科凱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在債務人違約的情況下失聯,有限合伙人在發函催告無果情況下,按照《合伙企業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七)項“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有限合伙人有權督促其行使權利或者為了本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的規定,向法院起訴債務人。


          在安徽瑞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焦建、劉強、李春紅與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行、北京和信恒軒投資中心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756號)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債務人一再違約的情況下,未提起訴訟或仲裁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反而應債務人的請求,書面同意有步驟的解除對債務人抵押物的抵押權,放任債務人一再拖延到期債務。有限合伙人同樣按照《合伙企業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第(七)項的規定起訴債務人,一審過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未主動參與訴訟,在二審過程中,私募基金管理人突然委托律師出席庭審,聯合債務人共同聲稱其未怠于履行職責。


          此外,由于有限合伙人并不負責項目投資與投后管理,與糾紛有關的證據與信息均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掌握,增加了有限合伙人在訴訟時梳理事實和舉證的難度。


          7、 信息披露不充分


          根據私募基金業協會整理并披露的其2016年所收到的共1454起投資者投訴案件的情況,存在的突出問題之一即為“信息披露不充分。投資者反映不能按照合同約定掌握私募基金投資信息,對私募基金投資業績的突然下滑和投資失敗無法接受?!械耐顿Y者反映,私募基金管理人沒有對業績報酬提取條款和私募基金份額進行充分披露,導致投資者對私募基金管理人采用縮份額法提取業績報酬不知情”。


          《合伙企業法》規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獲得的信息與資料較為有限。在王興學與深圳市藍色大禹成長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張光祿,王明章合伙協議糾紛一案(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2016)粵0305民初8215號)中,法院僅支持了有限合伙人“獲取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的要求,未支持“獲取銀行往來對賬單明細、財務會計憑證”的要求(法院認為查閱與獲取的概念不同,法律僅規定有限合伙人有權“查閱”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未支持“普通合伙人向該有限合伙人公開合伙人微信群信息,將其加入合伙人微信群”的要求(法院認為于法無據)、未支持“普通合伙人向其提供歷次合伙人大會會議記錄和會議決議”的要求(法院認為雖然召開了合伙人會議,但有限合伙人未能舉證證明存在會議記錄和會議決議)。


          此外,在以對外投資為主要業務的有限合伙企業中,合伙企業的盈利水平取決于被投資項目的盈利水平,在合伙企業收回其投資前,合伙企業自身的財務狀況及財務資料并不能體現出合伙企業投資的實際狀況,投資者往往需要查閱對外投資的相關文件(如投資合作協議、增資協議/股權轉讓協議、借款協議、被投資公司章程、合伙企業參與被投資公司管理的相關股東會決議、董事會決議等)及被投資企業的相關財務資料才能了解合伙企業的投資狀況。


          《合伙企業法》明確規定有限合伙人有權查閱的資料只有“合伙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未包括上述投資相關文件。有限合伙人無法獲得相關投資文件的情況下,往往面臨如下困境:


          (1)無法及時了解或判斷私募基金管理人是否按合伙協議約定的方式進行投資、是否按合伙協議或審慎原則進行投資管理,例如投資標的是否符合協議約定的范圍、是否設置了合伙協議約定或投資決策委員會決定的風控措施、是否如約委派了相關管理人員、是否定期檢查被投資企業的經營與財務狀況、是否在融資方違約時怠于行使其權利等;當投資失敗或未達預期時,有限合伙人常常難以判斷失敗的原因及責任方;


          (2)在私募基金管理人不配合甚至缺位的情況下,有限合伙人無法在代位訴訟中舉證交易對手的違約行為,亦難以證明私募基金管理人怠于行使其權利;在與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糾紛中,有限合伙人難以舉證證明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履行其法定或約定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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